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灌南行复第17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320724002024011528574334投诉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20724002024011528574334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投诉某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接触级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作出办结反馈。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内容进行组织调解,也并未告知调解时间、地点、方式等,未全面履职;被申请人未依据《消费者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召回问题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处理、不作为、假作为,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 案涉投诉单;
2. 案涉产品照片;
3. 案涉产品购物小票及支付截图。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酒杯,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逐一展开了现场检查、调查,提取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依法检查,发现有申请人投诉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进销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产品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其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综合研判,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轻微,主观过错较小,且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立案处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继续主张自己的诉求。在办理上述举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已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 案涉投诉单;
2. 申请人投诉时所提供材料;
3. 现场笔录;
4. 灌市监责改〔2024〕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 被投诉人授权委托书;
6. 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
7. 采购收货单、出入库明细、检验报告等来源材料;
8.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9. 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15日在某超市购买的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查验其进货来源信息,被申请人现场组织调解,被投诉人拒绝任何调解方案,调解未果。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我局工作人员针对投诉人所反映问题,已责令该商家改正。当事人积极配合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不予立案处罚。对于投诉人提出的赔偿事宜,商家拒绝调解,投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投诉办结反馈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提交的投诉,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申请人投诉,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解未果后于2024年2月2日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2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处理情况,告知其调解结果。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724002024011528574334)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0日